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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反《旅行社管理条例》的处罚

    (1)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,没收其非法所得,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:
①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,经营旅游业务的;
②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,经营旅游业务的。

    (2)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其违法所得;逾期不改的,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,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:
①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;未按照规定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;
②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、财物安全的需要,致使旅游者人身、财物受到损失的;
③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,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,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,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;
④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和未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、领队;
⑤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;
⑥与境外接待社未签定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。
旅行社被吊销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》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。   

  (3)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工商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处罚:
①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、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;
②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;
③低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;
④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;
⑤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;
⑥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。   

  (4)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,并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的,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,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:
①招徕、接待旅游者旅游,末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;
②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。   

   (5)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,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:
①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;
②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,擅自设立分支机构;
③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、联络处和法定代表处等机构;
④改变登记注册地,变更组织形式、名称、法定代表人、营业场所、停业、歇业等事项,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;
⑤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;
⑥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,含有民族、种族、宗教、性别歧视,或含有淫秽、迷信和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;
⑦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、许可证号码,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。   

   (6)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情况属实的,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,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;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,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:
①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;
②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;
③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。  

    (7)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:
①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》而不予颁发的;
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》的。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
 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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